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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乡镇人民代表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四十一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决定》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7年3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3月29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1990年12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8月1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暂行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5年5月2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7年3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加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基层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依照《地方组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行使职权。

第三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依照《地方组织法》和本条例开展工作。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并可以设副主席一人至二人。主席、副主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为主席团成员。

第二章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第五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自治区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审查、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和经济发展计划;

(四)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五)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六)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七)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工作报告;

(八)听取和审查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

(九)撤销乡、镇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一)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二)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

(十三)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主等各项权利。第六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

经过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提议或者主席团决定,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七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举行。

第八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主席团召集并主持。每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由上届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召集。

第九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由主席团主持,通过本次会议的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每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第十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选举产生,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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