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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乡镇人民代表

【发布单位】

宁夏回族自治区

【发布文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7号【发布日期】

2007-11-09【生效日期】

2008-01-01【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储备粮管理条例

(2007年11月9日在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7年11月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7号公布自2008年1月

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地方储备粮管理,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维护粮食市场稳定,保证粮食供给安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地方储备粮储存、轮换、应急动用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地方储备粮,是指用于调节自治区粮食供求,稳定粮食市场,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原粮、成品粮和食用油。

地方储备粮(以下简称储备粮)包括自治区储备粮、设区的市和县(市)成品储备粮。

第四条第四条储备粮的储存、管理和使用应当保证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调动顺畅和调节有效。

第五条第五条自治区粮食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储备粮实施统一管理和监督。

设区的市和县(市)粮食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成品储备粮的储存和轮换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第六条储备粮储存企业应当对储存的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第七条第七条自治区财政部门负责安排自治区储备粮的贷款利息、储存费用、轮换费用、政策性价差等财政补贴,并对自治区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设区的市和县(市)成品储备粮的储存费用由本级财政承担。

第八条第八条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宁夏分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足额安排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信贷资金进行监督。

第九条第九条粮食管理部门对先进储藏技术的应用、新型仓房和装具的推广进行指导和扶持。

第十条第十条自治区储备粮、设区的市和县(市)成品储备粮经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动用。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二章储备规模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对地方粮食储备的规定,结合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和人口变化情况,确定和调整自治区储备粮规模和品种。

自治区粮食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提出自治区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每3年核定一次,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自治区粮食管理部门按照自治区储备粮规模,根据市场供求情况下达购销计划,由承担自治区储备粮储存业务的企业按照计划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设区的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常住人口,确定成品粮储备规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等活动的经营者,应当保持必要的库存量。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储备粮的储存结构应当科学、合理。储存的品种分为小麦(面粉)、稻谷(大米)、玉米和食用油等。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收购入库的自治区储备粮原粮应当是当年生产的符合国家中等以上质量标准的粮食。

储存的成品储备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等级标准。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自治区储备粮入库成本由自治区财政、粮食管理等部门根据招标采购价或者收购价及相关费用进行核定。入库成本一经核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第三章储存管理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储备粮储存实行资格认证制度。未取得储备粮储存企业资格的,不得从事储备粮的储存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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