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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潭综合试验区商事登记管理办法-福建工商局[模版]

附件1

平潭综合实验区商事登记管理办法

(送审稿)

第一章

第一条为建设两岸共同家园,营造优良便捷投资创业环境,根据法律、法规及《平潭综合实验区总体发展规划》,结合平潭综合实验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平潭综合实验区内的商事登记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商事登记是指申请人向商事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由商事登记机关将商事主体的设立、变更或者注销事项登记于商事登记簿并予以公示的行为。

商事主体是指经依法登记,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设立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公司制企业、非公司制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分支机构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办理商事登记。

第四条平潭综合实验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平潭综合实验区的商事登记机关(以下简称商事登记机关),依照本办法负责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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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章程或者协议;

(三)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四)住所或者经营场所信息材料;

(五)投资主体资格证明;

(六)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等相关成员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

(七)商事登记机关规定的其他材料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依照相关登记管理法规,根据商事主体类型分别确定商事主体登记事项内容,以及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和备案需要提交的全部文件目录,经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二条申请人申请设立商事主体,应当申请名称核准。名称核准可以单独申请,也可以与商事主体设立登记一并申请。商事主体只能使用一个名称,经商事登记机关登记的商事主体名称受保护。商事主体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违反公序良俗,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预先单独申请的商事主体名称经核准后,保留期为半年,保留期届满不办理商事主体设立登记的,其名称自动失效。

商事主体名称变更登记后的原名称以及已办理注销登记的商事主体名称保护期均为六个月,超过六个月保护期的商事主体名称,其他申请人可以依法申请使用。

第十三条设立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限制类外商投资企业以及报经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认可的应当经有关部门许可审批后方能申请设立商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在申请商事主体设立登记前先行办理相关批准手续。

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应当编制和公布商事主体登记前置行政许可审批目录。

第十四条商事登记的经营范围由企业自主选择,可以表述为“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决定未规定许可的,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应经许可的,凭有效许可证或批准文件经营”。

商事主体在章程或合伙协议中应如实载明具体经营项目。第十五条商事主体领取营业执照后,即可开展不需许可审批经营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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