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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农村规划建设与农村建房管理暂行办法

渝办发〔2011〕372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农村村民住宅规划

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农村村民住宅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重庆市农村村民住宅规划

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农村村民住宅的规划建设管理,改善农村村民居住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上(乡、村规划区中确定的集中居民点除外)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村民住宅,是指农村村民以户为单位申请并经依法批准,使用经批准的宅基地新建、改建、扩建的自用住宅。

第三条区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用地管理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负责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工作。

没有设镇(乡)人民政府的区域,由区县(自治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建设农村村民住宅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节约、集约利用土地,在尊重村民意愿的基础上适度集中布局;

(二)安全、适用、美观、经济;

(三)符合我市有关乡村风貌的规划设计要求,体现地方和农村特色,与自然环境协调,鼓励采用通用图集;

(四)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城乡规划区内的,还应符合城乡规划;

(五)尽可能不占耕地或少占耕地,严禁占用基本农田,禁止占用经批准的详细规划、乡规划和村规划确定的城镇或乡村道路用地;

(六)位于公路的建筑控制区、铁路弯道内侧、平交道口和人行过道附近及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的,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符合的,应当迁建;

(七)位于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或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的,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符合的,应当迁建;

(八)禁止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地质灾害极易发区和地质灾害直接威胁区域内建设村民住宅;位于地质灾害高易发区、中易发区和低易发区的,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九)不得危及电力、石油、天然气等设施的安全;

(十)法律、法规禁止建设的其他区域

第五条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原则上不得超过三层。

第六条农村村民利用原有宅基地进行住宅建设,应当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农村村民新申请或改变、扩大原有宅基地进行住宅建设,应当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用地审批手续。

第七条农村村民利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建设的,申请办理乡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提供如下申请材料:

(一)书面申请(原件1份);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及其户籍人口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核原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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