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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族贸易和民族用品生产工作意见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

青政办〔2011〕94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4号)精神和省委、省政府的相关要求,为进一步健全完善孤儿保障体系,切实提高孤儿生活水平,结合我省实际,现就进一步加强孤儿保障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妥善安置孤儿,积极推动孤儿回归家庭融入社会

孤儿是指失去父母、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各地要按照有利于孤儿身心健康成长的原则,采取多种方式,拓展孤儿安置渠道,妥善安置孤儿,推动孤儿回归家庭、融入社会。

(一)亲属抚养。孤儿的监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确定。孤儿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成年兄、姐要依法承担抚养义务、履行监护职责;鼓励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担任孤儿监护人;没有前述监护人的,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孤儿合法权益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机构养育。对没有亲属和其他监护人抚养的孤儿,经依法公告后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或社会福利机构收留抚养。各级政府、民政部门牵头建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或社会福利机构要充分发挥兜底作用,确保不能回归家庭的孤儿得到妥善安置,受到良好抚育。公安部门应及时为孤儿办理儿童福利机构集体户口。

(三)家庭寄养。由孤儿父母生前所在单位或者孤儿住所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的,可由监护人对有抚养意愿和抚养能力的家庭进行评估,选择抚育条件较好的家庭开展委托监护或者家庭寄养,并给予养育费用补贴,当地政府可酌情给予劳务补贴。

(四)依法收养。鼓励收养孤儿。收养孤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规定办理。对中国公民依法收养的孤儿,需要为其办理户口登记或者迁移手续的,户口登记机关应及时予以办理,并在登记与户主关系时注明子女关系。对寄养的孤儿,寄养家庭有收养意愿的,应优先为其办理收养手续。继续稳妥开展涉外收养。

二、以保障基本生活为重点,建立健全孤儿保障体系

(一)建立孤儿基本生活保障制度,按时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为保障孤儿基本生活,根据国办发〔2010〕54号文件精神及民政部关于确定孤儿养育标准的相关要求,确定我省孤儿最低养育标准为:社会散居孤儿每人每月600元,福利机构集中养育孤儿每人每月1000元。孤儿养育标准包含伙食费、服装被褥费、日常用品费、教育费、基本医疗费和康复费,不包含儿童大病医疗救助费、寄养家庭劳务费等。同时,对事实上无人抚养的未成年人适当予以补助。各地及相关部门要统筹安排中央和省级专项补助资金,积极筹措落实配套资金,确保孤儿基本生活费及时足额到位,并建立孤儿养育标准自然增长机制。省内所需资金按现行财政体制分级负担,其中省财政负担80%,州(地、市)、县财政负担20%。社会各界捐赠给儿童福利机构的款物要直接用于儿童养育支出,不得冲抵福利机构行政事业经费。各级民政部门要认真核定孤儿身份,提出资金需求,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拨付,并推行社会化发放。各级财政部门要积极筹措并落实保障经费,严格资金使用管理。各地要强化资金监管,规范审核和发放程序,发放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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