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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展览业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大全五篇]

【发布单位】

上海市

【发布文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发布日期】

2005-12-08【生效日期】

2006-03-01【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文件来源】

中国政府网

上海市海域使用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

《上海市海域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2月5日市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韩正

二○○五年十二月八日

上海市海域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保障海域的合理开发、利用,促进海洋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范围内的海域使用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本市江河水域与海域的具体界线,由市海洋局会同市水务局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

第三条第三条(管理部门)市海洋局负责本市海域使用的统一监督管理;中国海监上海市总队受市海洋局的委托,负责本市海域使用的执法检查和行政处罚。本市发展改革、规划、房地资源、港口、环保、水务、渔业、海事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第四条(区划的编制)市海洋局应当根据国家海洋功能区划、海域自然属性以及本市港口交通运输发展的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市海洋功能区划,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第五条(区划的实施)海域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海洋功能区划。在本市海洋功能区划划定的港口区、航道区范围内,不得从事与其功能不相符的开发建设活动。用海项目不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应当结合本市产业结构调整,逐步予以迁移或者调整。具体办法,由市海洋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第六条(海域使用申请)申请使用海域的,申请人应当向市海洋局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海域使用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名称、用海项目、起止时间、位置、面积、用途等内容;

(二)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或者报告表;

(三)申请人的资信证明;

(四)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个人身份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第七条(海域使用论证)下列项目的用海申请,申请人应当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

(一)填海、围海项目;

(二)海砂开采项目;

(三)海底电缆管道项目;

(四)100公顷以上的用海项目;

(五)毗邻海洋自然保护区、港口区、航道区的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项目的用海申请,申请人应当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表。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或者报告表应当由具有相应海域使用论证资质的单位编制。海域使用论证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海域使用论证的有关技术规范,编制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或者报告表,并对论证结论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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