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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展览业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大全五篇]

【发布单位】

上海市

【发布文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发布日期】

2005-03-15【生效日期】

2005-05-01【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

上海市展览业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

《上海市展览业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3月9日市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韩正

二○○五年三月十五日

上海市展览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规范展览经营行为,完善展览业发展环境,增强城市综合服务功能,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展览,是指举办单位(包括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以招展方式在固定的场馆及预定时期内举办,通过物品、技术或者服务的展示,进行信息交流,促进科技、贸易发展的商业性活动。

本办法所称主办单位,是指负责制定展览的实施方案和计划,对招展办展活动进行统筹、组织和安排,并对招展办展活动承担主要责任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承办单位,是指根据与主办单位的协议,负责布展、展品运输、安全保卫以及其他具体展览事项的单位。

第三条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有关展览的经营行为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非营利性的展示活动以及以现场销售为主的展销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第四条(原则)

本市对展览业的发展与规范,实行遵循市场规则、倡导有序竞争、鼓励行业自律、进行适度监管、依法维护展览活动各方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五条第五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外经贸委)负责对本市展览业的规范与发展进行统筹规划与协调。

经济、工商、科技、教育、公安、旅游、知识产权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展览业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第六条(行业组织)

展览行业组织应当在制定行业服务规范、建立展览评估体系、组织展览数据统计、发布展览资讯信息以及引导会员规范经营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各类专业性行业组织应当在利用专业信息资源,组织、举办专业性展览的活动中,发挥自律作用。

第二章招展与办展

第七条第七条(主办单位的明确)

按规定应当由市外经贸委、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或者市教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教委)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查的国际性展览项目(以下简称国际展览),申请办理项目审查手续的单位为主办单位;无需申请办理项目审查手续的展览,发布招展信息的单位为主办单位。

第八条第八条(举办国际展览的要求)

未经市外经贸委、市科委或者市教委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查,不得擅自举办国际展览。

第九条第九条(招展信息发布主体的明确)

招展信息应当以主办单位名义发布。

未经主办单位授权,承办单位不得擅自发布招展信息。

第十条第十条(招展信息的真实性要求)

招展信息应当客观、真实。不得发布与展览内容不一致的招展信息;未征得其他单位同意,不得在招展信息中将该单位作为举办单位或者其他参与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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