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现文章标题: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
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处理房地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若干规定的通知(2004年11月12日深府[2004]193号)
《深圳市处理房地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三届一三五次常务会议审定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处理房地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若干规定
第一条为妥善处理房地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保障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实施前建成或竣工的房地产,申请人申请房地产权初始登记时,如不能提供《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三十条第
(一)、
(二)、
(三)、
(四)、
(五)项规定文件的,可以提交下列文件:
(一)补办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文件
凡1982年7月前建成或竣工的房地产,用地单位至今占有使用,但土地权属证明资料不全或没有土地权属证明的,由用地单位向国土部门申请,经调查、测绘后,国土部门对拟核定的土地权属进行公告。公告期满无异议的,国土部门依法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特区内在1982年8月至1988年1月3日《深圳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实施之前,宝安、龙岗两区在1993年7月14日《深圳市宝安、龙岗区规划、国土管理暂行办法》实施前建成或竣工的房地产,用地单位有报建资料但无土地权属证明的,经用地单位申请,国土部门对拟核定的土地权属进行公告。公告期满无异议的,国土部门依法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未完,全文共1857字,当前显示606字)
(请认真阅读下面的提示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