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天津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2012年1月3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通过2012年2月8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公布自2012年3月10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运输、质监、商务、财政、发展改革、工商、经济和信息化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本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鼓励使用清洁车用能源,推广使用节能环保车型,逐步淘汰高污染、高能耗的机动车。
鼓励老旧机动车提前淘汰、更新,具体淘汰补助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和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状况,依法报经批准后可以执行严于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在本市初次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以及从外地转入本市的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不符合本市执行的排放标准不予办理相关登记手续,不得上路行驶。
第六条本市实行机动车环保检验制度。环保检验合格的机动车实行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分类管理,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按照国家规定分为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和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1
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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