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制造(含改装、组装,下同)、进口、销售、使用、维修机动车以及生产、进口、销售车用燃油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㈠拟订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划和机动车污染物地方排放标准,按规定报批后组织实施;
㈡对新制造的机动车的排气污染状况实施监督管理;㈢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排气状况组织抽检;
㈣协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行驶中的机动车的排气状况进行路检;
㈤协同交通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单位(指机动车维修单位,下同)实施监督管理;
㈥对有关部门执行本办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考核。
第四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行使以下职责:
㈠在机动车入户、年检时审查其是否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㈡对行驶机动车排气状况实施路检;
㈢协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机动车停放地对机动车排气状况组织抽检。
第五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单位实施监督管理。其他监督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别对机动车的销售、进口和车用燃油品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从事机动车制造、进口、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所制造、进口、销售的机动车的排气污染情况进行监测,并按规定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第七条销售进口机动车,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进口商品检验的规定。
制造、销售国产机动车,其车型必须列入国家或本市的环保达标车型名录。车辆管理部门不得为未列入环保达标车型名录的机动车办理移动证、临时牌照或入户手续。
第八条申报国家的机动车排放车型名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申报本市的机动车排放达标车型名录按下列程序进行:
㈠机动车制造或销售企业按车型分类填写《重庆市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申报表》,附国家法定检测机构出具的机动车排气污染产品一致性检测报告或商检部门认可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报告、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单位名单、机动车排放控制系统维护及保养说明、排放控制系统和三元催化转化器位置示意图,于每年2月、5月、8月和11月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未完,全文共2930字,当前显示955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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