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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始取得与原始取得的区别

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

《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第2004-5期第24页

吴一松

善意取得是一个比较古老的问题,历经千百年的发展,时至现代,其法律构造与存在旨趣业已脱胎换骨,已具有了特别的现代意义。在现代社会,善意取得制度是以交易的安全与便利及占有的公信力为其构造基础。但现代民法又是以尊重私有财产为其标志的。如何调整动静之间的利益平衡,是困扰学者多年的问题。特别是这一制度与民法固有理论体系存在着一定的矛盾,这是受学者质疑最多的。本文仅对其中与民法固有理论体系有矛盾的几个问题进行论述。由于这一问题涉及民法问题最多,且较为繁复,被学者称为“法学上的精灵”。限于笔者所学知识的狭隘以及一些个人的固执,其中谬误,敬请诸学者不吝赐教。下面图

一、图二是为了论述之理解上的方便而设

一、请求权能否发生及其基础——一个根本性问题

无权处分人与善意取得人订立契约,这一契约的效力如何。这是一关乎双方所有请求权得否发生的一个根本性问题。如示图中的乙有无对丙请求支付价金的请求权,丙得否请求乙履行附随义务或辅助义务等是。

在物权形式主义立法模式下:

在物权形式主义立法模式下的无权处分关系(图一)和一般买卖关系(图二)示图:(附图

一、图二略)

让我们先从物权形式主义的立法模式来分析这一问题,这样理解起来会比较清楚。

在物权形式主义的立法模式下,物权行为(处分行为)是一项与债权行为(负担行为)相分离的行为。其可以独立与债权行为而存在,在债权行为无效、被撤消或不生效时,并不影响物权行为的效力。善意取得制度中的无权处分行为是单纯的物权行为。而在债权行为,其仅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并不直接引起标的物权利的变动,不会影响到标的物的真正权利人。因此,债权行为不以让与人(无权处分人)有处分权为必要。

在这种立法模式下,无权处分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债权契约成立并有效。而物权行为则因为无权处分行为具有瑕疵,故属效力待定。由于受让人是善意,所以其例外的、基于法律直接规定地取得该标的物的所有权。因为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债权关系有效,放两者间仍应依所有权转移时所依据的法律关系(原因关系)定其权利义务关系。

在债权意思主义立法模式下:

在债权意思主义立法模式下的无权处分关系(图三)和一般买卖关系(图四)示图:(附图

三、图四略)

在债权意思主义立法模式下,这些国家或地区在立法上不承认一个独立于债权行为外的具有无因性的物权行为。无权处分人的处分无论在权原上还是在行为上都是有瑕疵的,在这样的立法模式下,无权处分是被视为无效的法律行为而存在的。

《法国民法典》第1599条规定。“就他人之物所成立之买卖,无效。在买受人不知标的物属于他人的情形,出卖人负损害赔偿之责。”这样绝对化的做法不利于交易的安全。有鉴于此,在《法国民法典》颁布后不久,就有法学家指出了第1599条的局限性,认为该条款的适用范围应受到限制。学者们力图将该条款的无效解释为相对无效,而非绝对无效。通过这样解释就大大增加了当事人间合同成为生效合同的可能。因为只要让与人(这里应为出卖人)在合同签定以后,取得物的所有权或者标的物的所有人追认该买卖时,合同即可终局、确定地成为生效合同。此时即使不适用第2279条第1款,买受人也可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这样就使得其效果和效力待定的效果相同了。

但是问题仍然存在。如果让与人在合同签定后,不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或者标的物的所有权人不予追认,而此时善意受让人则可以基于第2279条第1款取得所有权,那么债的关系(合同)是否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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