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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颁布稿)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根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69号令)、《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第17号令)、内蒙古自治区党委、政府《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和《自治区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内政字„2004‟155号),结合我区污染防治及环境保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央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中安排用于我区的项目资金和自治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专项资金的来源包括。自治区本级征缴的排污费和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的其它资金;中央财政安排的用于我区环境保护的专项补助资金等。

第四条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遵循“统筹兼顾、规划先行、预算管理、专家评审、确保重点、公开透明、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五条专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实行项目管理,自治区财政厅、环境保护厅共同组织项目的申报工作,组织专家评审和现场核查,管理专项资金项目库。自治区财政厅负责对专项资金预算进行审核、安排、分配、下达,对专项资金使1

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自治区环保厅负责编制专项资金年度预算建议,对项目工程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

第二章使用范围

第六条专项资金主要用于集中饮用水源地保护项目、区域环境安全保障项目、农村环境保护项目、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推广应用项目、环境监管能力建设项目(包括环境监测、监控、监察、信息、宣教、统计科研的硬件设备配置和监测实验、监察执法等业务用房项目)以及自治区确定的其它需要重点支持的污染防治项目。

第七条专项资金不支持以下项目:

(一)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境政策、技术政策的落后生产工艺、产品、技术的项目


(未完,全文共2407字,当前显示762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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