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管理条例[五篇范例]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保护管理条例(修订)
(1988年3月19日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88年12月1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1998年7月4日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修订1998年7月31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2004年1月15日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修订2004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2014年2月22日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修订2014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
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洱海及其流域生态环境的保护管理,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大理白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洱海保护管理范围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洱海是人工调控水位的多功能高原淡水湖泊,是大理市集中式饮用水源地,是国家级大理风景名胜区和苍山洱海自然保护区的重要组成部分。洱海保护管理范围为洱海主要流域,包括洱海湖区和径流区。
第四条
洱海保护管理坚持保护第
一、科学规划、综合治理、永续利用和全民参与的原则。第五条
洱海最低运行水位为海拔1964.30米(1985国家高程基准,下同),最高运行水位为海拔1966.00米。
特殊年份洱海水位确需调整的,由大理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六条
洱海湖区和径流区的湖泊、主要河流、水库的水质按照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Ⅱ类标准进行保护。
第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领导洱海保护管理工作。
大理市人民政府负责洱海湖区及本行政区域内洱海径流区的保护管理工作。
洱源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洱海径流区的保护管理工作。洱海保护管理范围内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洱海保护管理工作,并配合相关部门做好行政执法工作。
洱海保护管理范围内的村民委员会(社区)和村民小组应当协同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洱海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自治州和大理市、洱源县人民政府设立洱海保护管理机构,履行本行政区域内洱海湖区和径流区的保护管理职责,行使本条例赋予的行政执法权。
自治州和大理市、洱源县的发展和改革、财政、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旅游、农业、畜牧、林业、水务、监察、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洱海保护管理工作。
第九条
自治州和大理市、洱源县人民政府应当把洱海保护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自治州应当建立洱海生态补偿机制,具体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十条
洱海保护管理范围内的水资源、水产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利用洱海湖区以及径流区的水资源、水产资源、风景名胜资源、水面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缴纳下列有关规费:
(一)从洱海取水或者使用洱海水资源从事发电等经营性活动的,缴纳水资源费、水费。
(二)从事渔业捕捞的,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三)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旅游经营的,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的其他规费。
第十一条
洱海规费应当用于洱海及其径流区生态环境的保护治理,其使用范围是:
(一)水污染防治;
(二)生态补偿;
(三)水源涵养林的营造和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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