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保护管理条例(修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农村公路条例(草案)
(2011年4月26日州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一审修改后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统筹城乡发展,加强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保障公路安全畅通,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指国道、省道外的县道、乡道和村道,包括相应的附属设施。
县道是连接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与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国道、省道的县(市)际间公路。
乡道是连接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与行政村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县道以上的乡(镇)际间公路。
村道是连接村庄与村庄,以及村庄与外部连接的不属于乡道以上的公路。
农村公路及附属设施为路基、路面、边沟、公路用地、桥梁、隧道、渡口、涵洞和用于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条
全州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农村公路事业的发展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筹各方、建管并重、全面养护的原则。
第五条
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
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公路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所需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逐步加大投入。
县(市)人民政府是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的责任主体;乡(镇)人民政府在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养护和管理;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在上级人民政府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指导和支持下,负责村道的养护和管理。
州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的行业管理与监督;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农村公路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侵占农村公路及附属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农村公路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控告损坏农村公路和影响公路安全、畅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条
交通运输管理、公安等部门应当加强农村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八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的年度考核制度。对成绩显著或者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予以责任追究。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九条
农村公路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农业生态环境和城乡一体化发展的实际编制,与国道、省道发展规划及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并与城乡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县道规划由州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州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乡道、村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配合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编制,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州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农村公路规划需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报上一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县道、乡道两侧边沟、截水沟、边坡顶、坡脚护坡道外缘起1.5米的土地为县道、乡道用地范围;村道用地范围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比照乡道标准依法确定。
第十三条
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外缘起,按照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村道不少于3米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
第十四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充分利用现有道路进行改建和扩建;必须改造时应当首先使用公路预留地,废弃路段应当及时复垦。
县道、乡道建设涉及土地征收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村道建设占用土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协调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依法调剂提供。
第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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