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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公共服务行为制度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公共服务行为,切实改进工作作风,提高行政效率和公共服务质量,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国家公务员考核暂行规定》和《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公共服务行为规范,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在行政执法、处理行政事务、办理行政审批事项、接待来访群众等其他直接面对社会执行公务或提供服务时必须遵守的基本准则、工作程序、办事规则、行政纪律及言行标准。

第三条国家公务员在公共服务中应当提倡下列行为:

(一)关心群众疾苦,深入基层,认真调查了解工作中群众反映强烈和不满意的问题,并及时予以解决或处理;

(二)适应新形势的需要,不断推进本职工作创新,采用新技术、新办法简化办事程序、手续,缩短办事时间;

(三)认真为基层、为群众办实事、办好事,努力树立和维护公务员的良好形象;

(四)依照职责积极预防事故的发生,在事故发生后采取积极的补救措施,使国家和人民群众的利益免受损失或将损失降低到最低程度;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政府规定应当提倡或予以奖励的其他行为

第四条国家公务员在公共服务中应当履行下列行为:

(一)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办理行政审批事项;

(二)严格按照所在部门公开办事事项的条件、程序、时限等为群众提供服务,对群众咨询事项中属于本职工作范围的有关办理程序、方法及相关手续等一次性告知咨询人;

(三)严格按照规定程序、规范的工作用语和工作礼仪进行行政执法;按照规范的服务用语和礼仪接待来访群众,接听咨询电话,切实做到来电必接、有问必答;

(四)对于群众反映的困难和问题,及时做出答复,并负责落实

第五条国家公务员在公共服务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行政审批事项;

(二)不按照所在部门公开办事事项的条件、程序、时限等为群众提供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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