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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法的品性

法制日报2000年7月2日

我们可以说,立法应当是民主和法治的过程,是民主和法治的产

物,甚至是民主和法治的化身。这些,都只是我们在应然意义上进行

的表述。事实上立法不民主,立法非法治的状态经常存在,甚至成为

民主和法治发展的障碍也不是不可能。这就涉及到了立法的品性问题

。如果是民主与法治的立法,就会有好的法律———良法据此而得以

产生;如果是专制与人治的立法,就会有坏的法律———恶法据此而

得以产生。立法的良善,制约的因素是多重的,但是是否民主与法治,

无疑是一个重要的原因。为了保证立法的良性,就必须对立法进行民

主与法治的调控,这也许是立法法得以产生的初衷。这并不意味着有

了立法法一切都有了。要保持立法法应有的品性,还需要我们在制定

立法法时和制定立法法后做大量的工作。其中有民主的工作也有法治

的工作。也就是说立法法要具有良好的品性,就必须具有民主的品性

和法治的品性。这一说未见先论,但恐怕也还不是谬论。

立法法不可缺少的品性是民主。无论怎样地将民主和立法结合起

来论述,都不可否认,立法是国家的一项专有活动,是国家权力的构

成部分与实现方式。立法作为一种权力的体现和运作过程,它本身就

可能有一种脱离民主的倾向与可能。立法法的一个重要的使命就是保

证各种立法的民主性质。现在我国的第一部立法法产生了,对于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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