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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程序中租赁权的认定与处理

刘贵祥

租赁权作为一种特殊的债权,受到了“物权化”的特殊保护。这既是各国立法的通例,也是学界的共识。优先保护租赁权的根本原因是保护弱者,但是其法律技术基础在于其“公示性”,但是我国立法对租赁权的公示性并无明确规定。执行程序中正确地认定与处理租赁权,对于贯彻特殊保护租赁权的立法政策,平衡相关主体的权益,保证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执行程序中对于租赁权的认定

1.承租人基于租赁合同的两种权利

基于租赁合同,承租人主要享有两种权利。一是依据租赁合同,要求出租人按照约定的标准交付租赁物的权利;二是占有租赁物后,对于租赁物占有使用的权利。我国立法对此并未明确予以区分,但这两种权利的性质并不相同。前一种是纯粹债权性的权利,适用债权的相对性及平等原则;后一种权利具备“占有”这一公示性表征,会产生“物权化”与特殊保护的问题,才是真正意义上的租赁权。

2.以公示为表征的租赁权

租赁权需要公示,不仅是学界共识,也为各国立法所要求。但是对于公示的方式,各国规定并不一致。如德国与我国台湾地区要求占有;日本、法国、瑞士等国家要求租赁权进行登记。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台湾地区租赁权公示制度的变迁。台湾“民法”原来规定“租赁物的交付产生对抗效力”。学界批评该规定不足以保护买受人的权益,还可能出现当事人作假妨碍强制执行的漏洞。1999年台湾修订“债编”,就租赁权的成立增加了“承租人占有中”的要件,强化了租赁权的公示性。但是学者对此仍不满意,认为租赁权的公示是否足够,应否采取租赁登记制,仍有进一步观察理论实务发展之余地。

我国大陆立法未明确租赁权的公示性要求,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强调了占有对于租赁的意义。该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就同一房屋存在多份有效租赁合同,承租人均主张履行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按照占有、登记、合同成立在先的顺序确定优先履行的承租人。该规定明确了占有人在一物多租情况下的优先权,其关于“占有”的强调对于租赁权的认定具有重要参照价值。

3.执行程序中对于租赁权的认定

执行程序中应对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作限缩解释,将租赁权的成立限制于占有租赁物之后,以“占有”作为认定租赁权成立与否的标准。主要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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