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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防火工作实施意见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发展,巩固造林绿化成果,维护自然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发布的《森林防火条例》以及《河北省森林防火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本意见所称森林防火,是指除县城城区及乡镇村以外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第三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努力实现市政府提出的确保森林受害面积小于0.3‰;确保不发生较大以上森林火灾,无人员伤亡的总体工作目标。

第四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即县长、乡(镇)长、村长;林业局长、林场场长和景区负责人。政府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其设立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县、乡、村应逐级签订森林防火责任书,并制定扑救森林火灾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县、乡两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会同有关单位、人员建立专职指挥制度,县、乡两级防火办公室配备专职工作人员。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将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把森林防火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根据森林防火实际需要,结合本级财力情况确保森林防火经费。

第六条森林防火工作属于紧急抢险救灾性质,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强化森林火灾扑救人员和森林防火工作人员的保护措施,按高危行业落实有关待遇。

第七条县人民政府对在森林防火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奖励经费由县财政承担。

第八条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维护自然生态平衡,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二章森林火灾的预防

第九条森林防火期为每年10月1日至翌年5月31日。其中11月1日至翌年5月15日为森林防火高火险期。森林防火实行属地管理,由辖区行政首长负责组织实施。

在森林防火高火险区所有山场严禁下列行为:

(一)吸烟、乱丢火种;

(二)燃放烟花爆竹、祭祀用火、点放孔明灯;

(三)烤火、野炊;

(四)燎地边、烧秸秆、烧荒、焚烧垃圾;

(五)其他未经批准的用火

在森林防火期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应当加强对被监护人的教育和管护。因被监护人的行为造成森林火灾事故的,由监护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必须经过县政府或者县政府授权的单位批准。用火单位要有专人负责,事先开好防火隔离带,准备扑火工具,有组织地在三级风以下的天气用火,严防失火。

在森林防火高火险期和高火险区内,严禁一切野外用火。

第十条森林防火宣传。每年3月份为森林防火宣传月。宣传月期间,各级防火部门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采取多种方式,广泛宣传森林防火的重要意义。宣传《森林法》、《刑法》、《森林法实施条例》、《森林防火条例》、《河北省森林防火规定》、《河北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宣传燎地边、野外吸烟、上坟烧纸等野外随意用火是违法行为;宣传森林防火常识和扑救火灾的安全避险知识。

各乡镇在本辖区重要地段及各村村口设置固定宣传碑牌,在林区公路两侧醒目处应书写、更新规范性标语警句,景区门票上应印刷森林防火注意事项。

各森林防火重点乡镇至少要装备1辆载有扩音宣传设备的宣传车,森林防火期间,每天深入村庄巡回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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