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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59号)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城市、县城、建制镇的具体征税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批准的城市规划和建制镇规划确定。工矿区的具体征税范围,由各州(地、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条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

纳税人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实际占用土地面积有异议的,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测量的结果为准。

第四条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五条本省土地使用税适用税额幅度,依照《青海省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表》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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