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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党政

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和〈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的通知》(中办发〔1999〕20号),结合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二条所称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包括:县(旗)、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直属的党的机关正职领导干部(包括主持工作的副职),以及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群众团体和事业单位的正职领导干部(包括主持工作的副职);乡、民族乡、镇的党委和人民政府正职领导干部(包括主持工作的副职)。

第三条审判、检察机关领导干部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由上级组织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委托同级审计机关组织实施。

审计机关领导干部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由同级组织部门、纪检监察机关报经本级党委或人民政府同意后请上级审计机关组织实施。

第四条乡、民族乡、镇的党委和人民政府领导干部的任期经济责任,是指对其所在乡、镇政府财政收支及乡、镇政府机关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以及有关经济业务活动应当负有的责任,包括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

第五条暂行规定第三条所称领导干部的直接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对其任职期间内的下列行为应当负有的责任:

(一)直接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行为;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行为;

(三)失职、渎职的行为;

(四)其他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行为

第六条暂行规定第三条所称领导干部应当负有的主管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对其所在的部门、单位或地区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以及有关经济业务活动应当负有的直接责任以外的领导和管理责任。

第七条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遇有特殊情况不能执行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需要离任后进行审计、暂缓审计的,由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提出意见,报请本级党委或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有组织有计划地进行。

(一)每年年底前,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应当提出下年度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建议或计划,与审计机关共同协商,确定下年度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项目计划,列入审计机关的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二)因干部管理和监督工作需要增加审计项目的,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会商审计机关后提出意见,报请本级党委或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实施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前,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以书面形式向审计机关出具委托书。委托书的内容包括审计对象、范围、重点及有关事项。

第九条审计机关实施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有关规定行使职权。

对非法干预、阻挠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进行审计的行为,审计机关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处罚。必要时,审计机关可以建议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对有关人员采取必要的组织措施,保证审计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十条被审计领导干部认为审计人员与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审计公正,有权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人员回避的要求;审计人员在接受审计任务时认为本人与被审计单位或领导干部有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审计人员是否回避,由派出审计组的审计机关决定。

第十一条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所在部门、单位应当及时、全面、如实地向审计组提供与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相关的资料,包括财务会计资料,统计资料,工作总结,会议纪要,经济合同,纪检、监察、审计机关检查报告等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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