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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客运经营权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发展需要,加强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特许经营权(以下简称经营权)管理,保护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维护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特许经营、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是指城市中供公众乘用的公共汽车(含大、中、微型公共汽车)、出租汽车、轨道交通等交通方式。

第三条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通过公平竞争、有偿出让方式实行特许。取得特许的经营者应当在许可范围和期限内依法经营。

鼓励投资者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形式,参与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

第四条城市公共客运交通遵循统一规划、加强管理、优质服务、公平竞争、协调发展的原则。鼓励规模化、公司化经营。

经营权出让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公正有序、诚实信用和总量控制的原则。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经营权监督管理,其所属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有关具体工作。

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经营权的部门(以下简称经营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权监督管理。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经营权管理工作。

第二章特许经营权

第六条经营权分为线路经营权和出租汽车经营权。线路经营权包括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权和轨道交通线路经营权。

线路经营权出让应当采取招标方式。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采取招标或者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推广以服务质量为主要竞标条件的招标方式。

第七条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权和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期限不得超过10年,轨道交通线路经营权出让期限不得超过30年。出让期届满,经营权终止。

第八条实行经营权出让,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城市公共交通规划;

(二)有经营权出让方案。方案应当包括拟出让经营权的数量、车型及技术条件、票价、线路、站点以及出让方式和期限等。

第九条经营权出让方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订,经市、州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审查,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方案之日起45日内会同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部门作出审核决定。经营权有偿出让方案经核准通过后,方可组织实施。

经营权出让方案制订过程中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十条经营权主管部门应当自经营权出让方案核准之日起20日内通过两种以上媒体公布经营权出让方案。

第十一条申请线路经营权或者出租汽车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且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二)有固定停车场所;

(三)无失信记录;

(四)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并取得相应资格的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客运服务、行车安全等方面的运营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申请出租汽车经营权的个人,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经营方式符合有关规定;

(二)有相应的经营资金;

(三)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无严重违反交通法律、法规的记录

第十三条经营权投标人或者竞买人依法中标或者竞买成交后,经营权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人或者买受人在7日内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并代收经营权有偿使用费。

第十四条特许经营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许经营区域、期限、车型、车辆数量、线路、票价、站点、设施等;

(二)经营权有偿使用费;

(三)经营责任和安全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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