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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噪声管理暂行办法(市)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控制环境噪声污染,创造安静适宜的生活环境,保护人民健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工业生产、交通运输、建设施工和社会生活所产生的环境噪声。

第三条在北京地区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执行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3096-82)、《机动车辆允许噪声》(gb1495-79)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

第四条凡产生噪声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包括机场、铁路),都必须对噪声污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经环抱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才能进行设计;其中防治噪声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并保障周围地区生活环境的噪声符合相应的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五条北京市执行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夜间时间为晚二十二时至晨六时之间的期间。北京市执行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各类区域及地带范围的划分由北京市环境保护局确定。

第六条凡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均有治理和消除噪声危害的义务,并需按有关规定承担其他应负的责任。

受到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污染者消除噪声危害。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者进行监督、检举,或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

第二章工业噪声

第七条本办法所称工业噪声,系指工业矿企业和其他单位在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影响周围地区生活环境的噪声。

第八条一切产生工业噪声的单位,都必须采取有效的噪声控制措施,使其周围地区生活环境符合相应的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九条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实行限期治理。中央、市属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环境保护局决定;区、县属以下(含区、县属)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决定。

第十第对噪声污染严重,短期又难于治理的单位,按第九条规定的权限,由环境保护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令其噪声源关、停、并、转或迁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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