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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程序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活动,保证司法鉴定质量,实现司法鉴定的科学、客观、独立、公正,保障司法与仲裁活动的顺利进行,制定本程序通则(以下简称通则)。

第二条本通则适用于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从事的各类司法鉴定活动。

第三条本通则所指的司法鉴定机构是指按照《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并通过年度检验的司法鉴定机构。

第四条本通则所指的司法鉴定人是指按照《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并经年度注册的司法鉴定人。

第五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严格按照登记管理机关所核定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执业类别开展鉴定业务,不得从事未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定的司法鉴定事项。

第六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开展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通则的规定。

第七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活动应当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委托人的监督。

第八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进行非法干涉。

第九条司法鉴定应当采用现代科学技术。有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应当采用国家或者行业标准。

第十条与案件有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如实提供鉴定材料。

第十一条司法鉴定实行回避、保密、时限和错鉴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章回避

第十二条司法鉴定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不自行回避的,委托人、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勘验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司法鉴定公正的

第十三条司法鉴定人本人提出回避的,由其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委托人、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认为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的,向司法鉴定人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提出申请,由司法鉴定人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司法鉴定机构决定不回避的,申请人可以申请复议或者撤销鉴定委托。

第三章司法鉴定的委托与受理

第十四条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司法机关、仲裁案件当事人的司法鉴定委托。

在诉讼案件中,在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司法鉴定机构也可以接受当事人的司法鉴定委托。当事人委托司法鉴定时一般通过律师事务所进行。

第十五条司法鉴定机构接受鉴定委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鉴定要求以及简要案情,并提供全面、客观、真实的鉴定材料。

因提供的鉴定材料虚假或者不完全而出现的错鉴,由委托人负责。

第十六条司法鉴定机构收到委托书后,应对委托人的委托事项进行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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