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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应急突发事件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统一指挥、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突发事件应急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上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开展突发事件应急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切实履行各自的职责,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正常进行,其主要领导人是第一责任人。

第六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政府开展突发事件应急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配合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

第二章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根据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以下简称应急预案),制定本省行政区域的应急预案。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的要求,制定本地区和本部门的应急实施预案。

应急预案和应急实施预案,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修订、补充。

第八条应急预案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组成和相关部门的职责;

(二)突发事件的监测与预警;

(三)突发事件信息的收集、分析、报告、通报制度;

(四)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技术和监测机构及其任务;

(五)突发事件的分级和应急处理工作方案;

(六)突发事件预防、现场控制,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以及其他物资和技术的储备与调度;

(七)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队伍的建设和培训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应急预案的要求,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流行病学调查、传染源隔离、医疗救护、现场处理、监督检查、监测检验、卫生防护等有关物资、设备、设施、技术与人才资源储备,开展防治突发事件相关科学研究,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突发事件预防控制体系建设的要求,建立和完善突发事件监测和预警系统。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开展突发事件监测、预警的日常工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纳入突发事件监测、预警系统的城市社区卫生组织、乡村卫生组织,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监测规范,制定监测计划,科学分析、综合评价监测数据,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时限报告发现的突发事件潜在隐患以及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城市社区卫生组织、乡村卫生组织开展突发事件监测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急救服务机构的建设,为其配备相应的现场快速检测监测、实验室检验、交通、通讯、医疗救治仪器、设备、工具及药物、试剂和专业技术人员,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置与传染病防治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传染病专科医院,或者指定具备传染病防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防治任务。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一所医疗机构设立传染病隔离病房,进行医学观察与隔离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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