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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

第一条为了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护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以下统称劳动)中的安全与健康,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省境内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女职工的劳动保护,均应执行《规定》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侨资、港澳台资企业,私营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女职工劳动保护的管理和检查工作。

各级卫生部门和工会、妇联组织应配合本级劳动行政部门加强对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管理,有权对《规定》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条单位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女职工的劳动保护工作,建立健全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改善劳动条件,为女职工创造安全、文明的劳动环境。

第五条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在招收职工时,应当与男职工一视同仁,不得随意提高招收标准或拒绝接收女职工。

单位不得以女职工休婚假、产假、哺乳假为理由解除劳动合同。

第六条常年从事攀高、低温、冷水、野外流动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所在单位应调整安排其他劳动或给予休假1—2天。其他工种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坚持劳动有困难的,也应给予照顾。

单位应给女职工按月发放卫生用品或者卫生费。

第七条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所在单位应执行下列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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