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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仲裁研讨会纪要

为了及时研究全省劳动争议处理工作中的难点和热点问题,统一各级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认识和做法,不断提高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质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7年11月在南京召开了全省劳动争议疑难问题研讨会。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人参加了会议。省劳动保障厅、省总工会、省企业家联合会也派员参加了会议,同时邀请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同志参加了会议。劳动保障部劳动工资司领导也专程到会指导。

现将研讨会意见纪要如下:

一、劳动者在单位工作期间没有参加社会保险,后该单位把劳动者转为劳务派遣方式用工,如劳动者诉请原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等发生劳动争议,应如何处理

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劳动者诉请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用人单位把劳动者从直接用工转为劳动派遣方式用工后,劳务派遣公司成为劳动者的用人单位,其应履行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如劳动者转入劳务派遣方式用工后,劳务派遣公司开始为劳动者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劳动者诉请原单位补缴以前的社会保险费,以劳务派遣公司开始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之日为申诉时效的起算点,劳动者在申诉时效内申诉的,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如劳务派遣公司也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诉请该公司和实际用工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

二、劳动者以自由职业者身份参加社会保险并个人缴费,或者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有约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工资之外另支付一定数额的费用,由劳动者以个人名义参加社会保险或者续保,如劳动者申请仲裁,要求用人单位按比例承担费用,或者要求补缴个人缴费与用人单位缴费的差额,或者要求将个人参保改为单位参保,应当如何处理

根据《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定强制性义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用人单位还应承担对劳动者应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代扣代缴义务。如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约定,用人单位以现金方式支付劳动者社会保险费或用人单位采取由劳动者以自由职业者身份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做法,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如劳动者申诉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依照《实施意见》(苏劳社险[2007]24号)及《关于贯彻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劳社险[2007]25号)的规定,裁决用人单位应按国家规定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申报手续,双方均应补缴社会保险费,从公平原则出发,劳动者应将用人单位以现金方式支付本人的社会保险费用返还用人单位。

三、原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1995]236号)第二条规定:“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应如何理解和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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