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所有权 特殊动产之机动车所有权保留及抵押纠纷探析
特殊动产之机动车所有权保留及抵押纠纷探析
—————基于a汽车销售公司案例分析例
杨玉果
一、据以分析的案例
原告:河南a汽车销售服务公司
被告:杨某
被告:徐某
案由:机动车确权纠纷
河南a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杨某在2014年3月签订了《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协议》,约定杨某还清银行贷款和a公司贷后管路费前,车辆所有权归a公司所有;同月杨某与中国银行郑州高新区支行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分期付款36期,一期为一个月;a公司与中国银行郑州高新区支行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约定a公司为杨某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上协议的主要内容:
1、a公司将上述宝马车以76万元价款出售给杨某,杨某支付首付款228000元,其余车款532000元向中国银行郑州高新区支行贷款,杨某保证每月15号前将应偿付的贷款本息和贷后管理费存入其贷款还本付息的账户,以供贷款机构和a公司划收。
2、由a公司对杨某的贷款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杨某另按期向原告支付贷后管理费。
3、杨某全部还清贷款机构本息及其他约定应当由杨某向a公司支付的款项前,车辆所有权归a公司所有。a公司对车辆的所有权不因其同意将杨某在车管所登记为车主而发生改变。
4、杨某逾期不归还或不完全归还贷款机构的贷款本息及原告的贷后管理费,致使a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原告作为车辆所有人有权取回车辆。
2014年3月以来,杨某共计有8期未按约定向中国银行郑州高新区支行还款,也为向a公司支付贷后管理费,致使a公司向银行承担了131240元的保证责任,银行已从a公司的保证金账户划走上述款项。故a公司在2014年11月对出卖给
杨某的车辆行驶了取回权,将车辆收回到了a公司。
徐某因与杨某民间借贷纠纷,徐某作为杨某债权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杨某偿还其借款,并向法院申请保全上述宝马车。随后,法院向a公司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a公司送回该宝马车。
二、问题的提出及分析
问题一:所有权保留约定效力之出卖人取回权问题分析
所有权保留条款的设定目的即在于保护出卖人的利益,防止买受人在支付全部价款前,擅自处分标的物,导致出卖人债权难以实现。为了充分发挥所有权的担保功能,并保障出卖人权利的实现,法律通常承认出卖人享有取回权。
(一)取回权实现条件
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法释【2012】
8号)第35条关于取回权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卖人可以主张取回标的物。
1、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
2、未按照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
3、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做其他不当处分的。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出卖人享有取回权,可以取回标的物,如取回标的物价值明显减少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可见,在出卖人取回权行使的条件,法律并没有进行细化的规定,而是交由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对当事人如何约定支付价款及完成特定条件义务及买受人对标的物作出何种不当处分法律作出了放宽规定。
(二)取回权限制
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法释【2012】
8号)第36条在买受人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的,出卖人主张取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见在本条明确规定了这一限制性条件,即标的物总价款支付在百分之七十五以上的,出卖人的取回权受到限制。另,针对第36条适用范围问题,在所有权保留下,买受人支付价款超过百分之七十五以后与未履行约定的特定义务之间对抗问题即《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法释【2012】
8号)中有关所有权保留是否对《合同法》134条进行了限缩性解释本文不再进行深入分析。
(三)取回权丧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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