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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社会责任的内涵

现在理论界普遍认为,企业社会责任的概念最早于1924年由英国学者欧利文·谢尔顿在美国考察企业时首先提出,在其论文“thephilosophyofmanagement”中也被着重提出,是第一次从学术角度提出的概念。其基本含义是指企业应该对可能影响到社会、环境及自然界其他实体的所有行为负责。

1953年,由“企业社会责任之父”的霍华德·鲍恩(howardbowen),在著作《商人的社会责任》中首次阐述了现代企业社会责任的概念,他认为“商人有义务按照社会的目标和价值观的要求,制定政策,做出决定,以及采取行动”,这个定义开启了学术界对企业社会责任研究的热潮。

20世纪60年代以后,企业社会责任引起了国外学术界的重视,如1963年,约瑟夫·麦奎尔提出了一个从企业的经济和法律义务角度中看待企业的社会责任:具有社会责任观念意味着企业不仅具有经济和法律义务,而且还应具有某些超出这些义务之外的对社会的责任;1967年,戴维斯也提出了著名的“责任铁律”,其内容是责任和权力应是相伴而行的。除此之外,他还首次将企业社会责任的范畴扩大到机构和企业,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进步。戴维斯将企业社会责任定义为:在考虑或回应超出狭窄的经济、技术和立法要求以外的议题实现企业追求的传统经济目标和社会利益;1979年,卡罗尔提出企业社会责任是社会对企业的期望,其中包括经济责任、法律责任、道德责任和社会伦理责任。1991年,美国佐治亚大学管理学教授、社会责任专家阿尔奇·b·卡罗尔对企业的社会责任作了一个较为清晰的阐述:企业社会责任乃社会寄希望于企业履行之义务;社会不仅要求企业实现其经济上的使命,而且期望其能够遵守法度、重伦理、行公益,因此,完整的企业社会责任应该包括经济责任、法律责任、伦理责任和可以自主决定其履行与否的责任(即慈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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