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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责任追究实施细则所指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是指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之规定有权追究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县、乡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下文是小编收集的责任追究实施细则全文,仅供参考。

北京责任追究实施细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财政行政执法行为,强化财政执法监督,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水平,促进依法理财,保障和监督财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健全责任追究机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财政部《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财政行政执法,是指市财政机关(以下称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财政行政管理活动中依法行使财政行政职权,适用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是指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因主观上的故意或者过失,滥用职权、超越职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第四条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五条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财政行政执法中有过错的,依照本办法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应当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究、处罚与过错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核、批复或者调整市级财政收支预算和市级部门预算的;

(二)违反规定审核、拨付财政经费、资金的;违反规定向区县财政部门或区县其他部门下达财政预算资金的;

(三)违反规定办理市属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开立银行帐户的;

(四)违反《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擅自增加行政许可条件的,符合受理、许可条件不予受理、许可的,或者不符合受理、许可条件予以受理、许可的,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向行政机关返还或者变相返还实施行政许可所收取的费用,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等违法行为的;违反《行政许可法》关于公示、收费、期限、听证等其他有关规定的行为;

(五)违反规定办理行政审批事项的;

(六)违反规定办理减、免、退税的;

(七)违反规定收费、征收基金的;

(八)违反规定参与和干涉政府采购中的商业活动的;

(九)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处理的;

(十)违反规定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

(十一)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十二)违反规定使用罚没票据或者收费票据的;

(十三)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财政资金的;

(十四)利用职务之便徇私枉法、收受贿赂的;

(十五)没有法定依据委托有关组织实施行政执法的;

(十六)违反规定指派没有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执法的;

(十七)违反规定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界定、登记,或者产权纠纷调处和行政裁决的;

(十八)其他依法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行为

第八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承担

(一)因执法人员个人过错的,由该执法人员承担主要责任;

(二)行政执法意见经单位各级负责人审查批准后有过错的,由各级负责人和直接承办的执法人员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因执法人员故意隐匿或者提供虚假情况而导致错误批准的,应由执法人员承担主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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