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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5篇

第一篇:广州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发布单位】

81905

【发布文号】

穗府[1990]96号【发布日期】

1990-11-18【生效日期】

1990-11-18【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文件来源】

中国法院网

广州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穗府(1990)96号一九九0年

十一月十八日广州市人民政府颁发)

第一条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和部门要广泛开展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使广大人民群众自觉改革土葬,实行火葬,树立文明节约办丧事的新风尚。

第三条第三条本市属各区和设有火葬场的县、城镇及其附近交通方便的地区,均属本市推行火葬的地区。

第四条第四条市属县部分交通不方便,尚不具备推行火葬条件的地区为土葬改革区。对土葬改革区要加强管理,以村或自然村为单位选择荒山瘠地建立公墓,以安葬本土葬改革区死亡的居民和村民。

禁止恢复或建立宗族墓地。

第五条第五条凡属推行火葬的地区,其死亡人员(包括外来人员)均实行火葬。如偷葬或乱埋乱葬的,视其情节轻重,由民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等有关单位,对死者家属和承接土葬人员除给以批评教育,没收土葬工具,令其将死者火葬外,还可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六条第六条港澳台同胞较多和有条件的地方,可由市、县民政部门利用外资筹建华侨公墓。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或变相买卖墓地和墓穴,违者依法给予严肃处理。

第七条第七条严禁用耕地包括自留地作墓地。已占用耕地的坟墓,应限期迁移或就地深埋。

第八条第八条禁止在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风景区、水库或河流的堤坝、铁路用地、公路两侧葬坟。上述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坟墓外,应限期迁移或平毁。

第九条第九条外籍华人、华侨、港澳台同胞要求修复或迁移祖墓(直系亲属三代以内)的,应向当地侨务部门申请,并由侨务部门加具意见送民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第十条严禁在丧事中搞封建迷信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办理丧事,都不得搞看风水、出大殡,攀阴亲等封建迷信活动。

一些信教群众为办丧事做道场的,应在政府批准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推行火葬地区生产、销售棺木和土葬用品。违者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销售物品,并处以销售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在暂不能实行火葬的土葬改革区内,凡生产、销售丧葬用棺木、骨灰箱(盅)、花圈、石碑、寿衣、寿鞋等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先经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准经营。

火葬地区的华侨公墓所需的土葬用品,由华侨公墓经营或由市、县民政部门指定单位供应。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办理死亡人员殡葬事项,必须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领死亡证。对死因不明和无名尸体,需经当地公安部门检验,出具证明后,方能收殓。

凡在市区内死亡的人员,如遗体需要运出市区处理的,必须取得当地县以上民政部门或殡葬管理所的证明。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在医院或家中死亡的人员,统一由当地殡仪馆收运。医院或亲属需在死者死亡十二小时内通知殡仪馆收运和确定防腐天数。防腐期满后,如家属仍不办理出殡,殡仪馆有权火化处理。其费用由死者家属自理。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为防止疫病传播,凡因患麻风、鼠疫、霍乱、狂犬病等甲类传染病以及艾滋病致死的尸体或腐变尸体,应直接送火葬场处理,不得运送殡仪馆停尸防腐,不得办理外运或土葬。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为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而实行土葬的,应在指定地点埋葬,对自愿实行丧葬改革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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