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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公安机关民用爆炸物品监督检查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公安机关监督检查涉爆单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依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公安机关监督检查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规定》、《爆破安全规程》(GB6722-2003)、《民用爆破器材工厂设计安全规范》(GB50089-98),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和涉爆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按照职责分工,履行监督检查涉爆单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职责。

第三条公安机关监督检查涉爆单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对监督检查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第四条公安机关对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单位按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使用单位是否持有《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小煤窑、小矿山、小采石场等“三小企业”及其他各类矿点是否持有相关部门核发的《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许可证件

(二)使用单位是否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是否制订安全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预案,是否配备相应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和具备国家规定执业资格的爆破作业人员

(三)使用单位是否定期对本单位涉爆从业人员开展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是否定期了解涉爆从业人员思想状况,是否及时掌握、化解矛盾纠纷;对不适合在重要涉爆岗位工作的人员是否及时予以调整

(四)使用单位是否与当地派出所签订年度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责任书

(五)使用单位是否建立了严格的民用爆炸物品领取、发放制度,是否如实记载每次领取、发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编号以及发放人、领取人姓名,是否有发放人、领取人的签字

(六)使用单位领取民用爆炸物品的数量是否明显超过当班用量,当班作业后剩余的民用爆炸物品是否及时清退回库,是否如实记载退库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编号以及退库人、保管人姓名,是否有退库人、保管人的签字

(七)在城市、风景名胜区和重要工程设施附近实施爆破作业的,是否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估企业出具的爆破设计、施工方案评估报告,并经爆破作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同意

(八)爆破作业单位是否超出其资质等级承接爆破作业项目;是否存在将民用爆炸物品用于未经行政许可的爆破作业项目等问题

(九)使用的民用爆炸物品是否经当地县级公安机关审批,并通过民用爆炸物品管理信息系统开具《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或《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等电子证;是否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购买民用爆炸物品;是否使用现金或实物进行民用爆炸物品交易

(十)爆破作业现场临时存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场所是否具备安全存放条件,是否设专人管理和看护,是否隔夜储存民用爆炸物品

(十一)使用单位是否建立和完善民用爆炸物品管理信息系统,是否如实将本单位购买、运输、储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编号和流向信息及时输入计算机系统

(十二)使用单位是否存在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民用爆炸物品问题

(十三)使用单位之间是否存在相互买卖、调拨民用爆炸物品问题

(十四)是否存在其它违反民爆物品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问题

第五条

公安机关对民用爆炸物品储存仓库按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专用仓库是否具有行业主管部门的验收合格报告;防火、防爆、防雷、防静电、防盗、报警等安全设备和设施以及内部、外部安全距离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是否存在安全距离内修建工厂、学校、住宅等建筑物问题;是否按照国家规定落实人防、物防、技防、犬防、协防等安全防范措施;库房内是否接有有源电线;避雷设施是否通过当地气象部门年检;生活区与库区是否彻底分离,是否存在库区内住宿和进行其他活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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