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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公安机关禁酒暂行规定

湘公通[2006]39号

第一条为加强公安队伍正规化管理,促进公安机关作风建设,严肃警容警纪,提高队伍战斗力,防止因饮酒而影响人民警察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公安机关实施停止执行职务和紧闭措施的规定》、公安部《五条禁令》、《警车管理规定》和《湖南省警车使用管理四条禁令》,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在全省公安机关及其边防、消防、警卫部队和铁路、民航、海关缉私、森林公安部门执行。

本规定所指的“公务用车”,特指符合公安部《警车管理规定》悬挂湘警号牌的机动车、“湘o”公安专段号牌车和边防、消防、警卫部队悬挂武警号牌的车辆。

本规定所指的餐饮、娱乐、休闲、垂钓场所附近,是指上述场所周边一百米范围内的道路。

本规定所指的准备驾驶机动车,是指驾驶人员已经发动车辆的状态。本规定所指的酒后驾车,是指驾驶人员已经发动车辆并将车辆开始移动的状态。

发现民警酒后驾驶非公务用车的,依照本规定予以处理。第三条下列情形禁止饮酒:㈠在工作时间、工作间隙;㈡在有值班、值勤、备勤任务之前;

㈢在携带枪支、警械、秘密以上文件时;㈣在驾驶机动车辆之前;㈤着警服到公众场所时。禁止任何时间、任何场合酗酒。

第四条工作时间饮酒的,予以纪律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辞退或者开除。

携带枪支饮酒的,予以辞退;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开除。

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予以辞退。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开除;同时,由交警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予以处罚。

酒后准备驾驶机动车因本人意志以外原因中止的,给予行政记过以上处分;再次发生同类情形的,一律予以辞退。

第五条着警服到餐饮、娱乐场所饮酒的,视为工作时间饮酒,依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辞退或开除。

第六条醉酒民警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安全有威胁的,由所在单位约束到酒醒。

酗酒滋事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其实行不少于三日的禁闭,并按照滋事性质和后果,给予行政记过以上处分。

一人发生两次以上酒后滋事行为的,列为不适合公安工作对象,由本人在三个月内自行联系调离公安机关,或作辞退处理。

第七条因饮酒或酗酒造成严重后果的,除按照规定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外,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当事人法律责任。

第八条聘请人员在工作时间饮酒或酒后驾驶或准备驾驶机动车的,一律予以辞退。

第九条严禁以饮酒为由在工作时间请假,严禁批准工作时间内以饮酒为由的请假。因饮酒耽误工作的,以旷工论处,并对批假人和请假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条发生违规饮酒问题经查证属实,在场公安机关领导不予制止的,给予行政记过以上处分。

明知他人饮酒,仍指派他人从事本规定禁止行为的,对指派人予以行政记过以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辞退或开除。

第十一条两名以上民警集体违反规定饮酒或者酗酒的,对在场职务最高者从重处理;职务相同的,对警衔高者从重处理。

因管理不力,单位发生违反规定饮酒行为的,给予违禁人员的直接领导、主要领导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行政撤职以上处分。

第十二条对民警饮酒情况进行督察时,必须出示督察工作证件,说明督察的目的和主要内容,做好现场督察记录。必要时可以使用相关督察文书和督察工作器材。

督察人员出示证件并说明督察目的后,被督察民警拒不接受督察或逃避督察的,按其违反被督察的内容论处。有辱骂、殴打督察民警或安排、默许他人干扰

督察民警工作等妨碍督察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其实施不少于五日的禁闭,并从严追究纪律责任。触犯法律法规的,移送有关部门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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