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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江苏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篇:16江苏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试行)》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苏卫医〔2009〕79号

各市卫生局,有关医疗机构:

为进一步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有效规范医疗机构执业行为,增强医疗机构依法执业意识,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按照卫生部《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要求,结合我省实际,我厅制定了《江苏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的有关问题和建议,请及时上报我厅医政处。

联系人:邵淑滨,联系电话:025-83620813,传真:025-83620810

二〇〇九年九月三十日

抄送。卫生部,无锡市医管中心、中大医院、江大附院、省口腔医院。

江苏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医疗机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机构执业行为,提高医疗质量、保障医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江苏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经执业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是指医疗机构在医疗执业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

第二章记分实施

第五条省卫生厅负责全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的记分管理工作,并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记分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各地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的记分管理工作,由核准执业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

第六条各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要求对登记的医疗机构建立“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档案”。

第七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分级管理和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采取日常监督与专项督查相结合的形式,对辖区内医疗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对照《江苏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标准(试行)》,对不良执业行为进行记分。

第八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对辖区内医疗机构监督检查中发现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的,应进行现场笔录,并提出整改要求,由医疗机构签字确认。

第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在监督检查结束后的10个工作日内填写完成《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并送达医疗机构和相应的登记机关。

第十条医疗机构的不良执业行为按照卫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给予记分,并制作《通知书》。

第十一条医疗机构对卫生行政部门记分不服的,可在收到《通知书》15日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诉。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的不恰当记分有权予以更正和撤销。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不良行为实行年度记分和校验周期内累计积分制度,12个月为一个记分年度,校验期内每年度的记分累加形成校验期不良执业行为累计积分。

第十三条下列情况,给予1~6个月暂缓校验:

(一)校验期为一年的医疗机构,年度记分累计≥12分;

(二)校验期为三年的医疗机构,在校验期内任何一年年度记分累计≥12分,或校验期内记分累计≥30分

第十四条暂缓校验期内,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累积超过6分的,认定其不能通过校验,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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