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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油天然气安全生产规定

(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安全生产保障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建设项目安全管理第三节生产作业安全管理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四章应急管理与事故调查处理第五章罚则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洋石油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海洋石油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从业人员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从事海洋石油开采活动的安全生产,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总局)对海洋石油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内设的海洋石油作业安全办公室(以下简称海油安办)承担日常工作。安全监管总局在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和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分别设立海油分部、石化分部和中油分部,各分部根据需要设立地区监督处。各分部及所属地区监督处依照有关规定实施具体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条

海洋石油生产作业单位(以下简称生产作业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生产作业单位包括作业者和承包商。

第五条生产作业单位应当加强危害因素辨识和风险控制,推进安全管理体系和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不断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二章

安全生产保障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六条

生产作业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并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七条

生产作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应当建立相应的监督考核机制,保证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第八条

生产作业单位应当成立安全生产委员会,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担任主任;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相应数量的安全管理人员,鼓励安全管理人员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

设计定员超过30人的海上固定平台、浮式生产储油装置、人工岛和移动式平台等设施上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第九条

生产作业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投入保障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并在成本中据实列支。

第十条

生产作业单位及海上固定平台、浮式生产储油装置、人工岛和移动式平台等设施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海油安办各分部考核合格。

生产作业单位应当对海洋石油相关作业人员进行海洋石油作业安全救生、油气消防、稳性与压载、井控和防硫化氢等安3全技术培训,培训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一条生产作业单位应当针对生产作业活动所涉及的人员、场所、设备设施、物料、工艺、环境等进行危害因素辨识、风险分析与评估,采取风险控制措施。

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时,生产作业单位应当进行风险分析,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二条

生产作业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作业特点和季节变化、特殊时段,组织开展专项或者专业安全检查。检查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及时处理的应当采取必要的防范和控制措施。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在案。

第十三条

生产作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开展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进行分级管理,建立事故隐患档案,并落实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等,确保整改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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