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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行为联合惩戒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和国家发改委等18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对安全生产领域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6〕1001号),以及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印发的《对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行为开展联合惩戒的实施办法》(安监总办〔2017〕49号),对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实施有效惩戒,督促严格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依法依规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被以下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认定存在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纳入失信名单:
(一)安监部门:
1.发生造成人员死亡的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
2.未按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擅自开展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或被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仍然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
3.矿山、危险化学品、金属冶炼等高危行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即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4.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
5.经指出存在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责令限期整改后,逾期不1整改或整改不到位且未申请延长整改期限的;
6.拒绝、阻挠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或者阻挠、干扰事故调查的;
7.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指令或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8.经职业健康检查确诊超过2宗(含本数)职业病人员;
9.谎报、瞒报、迟报生产安全事故的;或发生事故后,故意破坏事故现场,伪造有关证据资料,妨碍、对抗事故调查,或主要负责人逃逸的;
10.承担安全和职业卫生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或者虚假评价报告的;
11.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二)国土资源部门:
1.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一年内两次或以上被监管部门依法责令退回矿区范围内开采的;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被监管部门吊销采矿许可证的,被监管部门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的;
2.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被监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的;
3.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被监管部门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被监管部门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的;
4.发生造成较大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或一年内累计发生两次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
5.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经监管部门指出或责令限期整改后,2逾期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
6.拒绝、阻碍各级监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发生暴力抗法行为并受到处罚,或逾期拒不执行行政执法指令、行政处罚决定的;
7.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或一年内两次以上迟报、漏报事故的;
8.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不立即组织抢救或在事故调査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逃匿并经查实的;
9.发生违法违规生产经营行为,一年内两次或以上被监管部门处予行政处罚的。
(三)环境保护部门:
1.发生较大以上突发环境事件或一年内累计发生两次以上一般突发环境事件的;
2.因为环境违法构成环境犯罪的;
3.通过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4.环境违法行为对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风景名胜区、居住功能区、基本农田保护区等环境敏感区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
5.以暴力、威胁等方式拒绝、阻挠环保部门工作人员现场检查的。
(四)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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