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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若干规定-地方人大法规

上海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若干规定

《上海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若干规定》已由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5年7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5年7月23日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遏制和减少职务犯罪,促进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是指预防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发生贪污贿赂犯罪、渎职犯罪和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情况以及国家工作人员实施贪污贿赂犯罪、渎职犯罪和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而开展的工作。

本规定所称有关单位,是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

本规定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三条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贯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坚持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原则,构建内部预防、专门预防和社会预防相结合的预防体系。

第四条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行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相互配合,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

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依法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建立、完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责任制,其主要负责人对本机关或者本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承担主要责任,其他负责人根据职责分工承担相应责任。

检察机关与监察机关依法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履行指导、监督职责。

第五条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依法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进行监督。各级人民政府、检察机关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情况。

第六条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应当支持和配合审判、检察、监察、审计等机关依法开展查处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不得拒绝有关机关的检查和监督,不得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不得瞒报、谎报或者漏报职务犯罪行为。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清正廉洁,勤勉尽责,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不得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不得从事依法应当回避的公务。领导干部应当如实向相关部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

第七条预防职务犯罪教育实行全面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着重加强对领导干部、关键岗位、重要部门、重点行业人员的教育。各级领导干部应当自觉接受预防职务犯罪教育,带头学法,模范守法,增强法治意识。

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应当定期对本单位工作人员进行预防职务犯罪教育。司法行政、文广影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开展形式多样的预防职务犯罪宣传教育活动。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对新录用和拟晋升的国家工作人员,开展任前预防职务犯罪教育。干部培训机构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教育列为培训内容。

审判、检察机关应当完善重大、典型案件信息发布制度,并结合职务犯罪案件侦查、起诉、审判活动,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宣传教育工作。

第八条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依法对国家机关、有关单位及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媒体反映的违法违纪问题,依法对媒体的舆论监督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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