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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医疗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4]第13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及时有效地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统一执法尺度,正确适用有关法律、法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结合审判实践,制订如下意见:第一条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围绕医疗活动而产生的争议。

第二条医疗活动,是指医疗机构对患方所进行的收诊、治疗、护理等活动。

医疗机构包括具有执业医师资格,符合卫生行政部门要求,进行医疗服务的诊所,及依照乡村合作医疗的政策设置的卫生室、所。不包括企、事业单位内部设置的医疗部门。

第三条患方在医疗机构以外所接受的诊疗活动,不属本意见所调整。

第四条医疗纠纷包括。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医疗侵权、医疗服务合同和其它医疗侵权纠纷。

第五条患方因发生医疗纠纷,要求损害赔偿的应以其就诊的医疗机构为被告。

患方在不同的医疗机构接受诊疗受到医疗损害的,应以造成损害的医疗机构为被告;患方主张不同的医疗机构均有过错或医疗损害不能确定是由哪个医疗机构引起的,可以实施诊疗的所有医疗机构为共同被告。

第六条医疗纠纷由被告所在地或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七条患方向人民法院起诉仅要求认定医疗机构的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人民法院应当告知患方向常州市医学会申请医疗事故鉴定。

第八条患方持医疗事故鉴定书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无论鉴定结果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人民法院均应受理。

第九条患方既向卫生行政部门提起医疗纠纷处理申请,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第十条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达成的调解协议不履行或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条经卫生行政部门调解达成协议或医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的,一般应认定其效力。人民法院应当按调解协议的内容作出判决。具有下列情形的除外:(1)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2)协议的内容显失公平,但行为人明知其权利而放弃的除外;(3)当事人一方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具有胁迫、利诱行为,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4)对未经患者授权的代理人签订的协议或患者死亡后未经其法定继承人授权签订的协议,患者或其法定继承人未予以追认的。

(5)当事人在协议签订后一年内未提出具有其它可撤销情形的。

第十二条裁判文书生效后,患者又发现在法庭辩论结束时不能预见的损害后果的,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三条患方提起诉讼的,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医疗机构之间是否存在医疗关系以及损害结果的事实。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对患者的医疗活动及损害结果与其医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和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五条在举证期限内,当事人应当提交由其保存的所有涉及诊疗活动的病历资料。因当事人遗失其所保存的病历资料或拒绝提供其所保存的病历资料而造成事实主张无法证明的,应当由该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一方当事人有权复制另一方当事人提交给人民法院的所有病历资料(包括医疗机构保存的主观病历资料)。

第十六条在病历资料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情况紧急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到当事人申请后24小时内作出证据保全裁定。

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主动采取证据保全措施。

第十七条当事人伪造、隐匿、销毁、抢夺病历,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改变病历资料的内容,造成病历缺失或者毁损,导致医疗损害的因果关系不明或过错无法认定的,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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