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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

阜康之窗_阜康市政府门户网站www.xiexiebang.com时间:2010-04-19文章来源:阜康之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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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条例》,于2010年3月31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特此公告

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及时有效地排查治理安全生产事故隐患,预防和减少事故发生,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可能导致安全生产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需要采取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停止使用等措施进行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确定重大事故隐患的具体标准,国家有规定的,依照国家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由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及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应当贯彻安全第

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生产经营单位全面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将事故隐患监督管理工作列入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考核内容,并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用于依法应当由政府治理的事故隐患。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综合监督管理,煤炭、消防、交通、建设等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监督管理(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七条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行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予以支持、保障。

第二章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

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严格按照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从事生产经营。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设施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设施存在的危险危害因素和防范措施应当告知从业人员。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逐级建立并落实从主要负责人到从业人员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制,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开展日常事故隐患排查工作,建立档案,准确记录事故隐患的发现日期、发现人员、所在部位或者场所、数量、等级、类别以及治理隐患的责任人、措施、资金、期限等有关情况,按时完成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任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每季度第二个工作周结束前,将上季度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表报送所在地县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排查治理记录应当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保存或者移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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