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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安全事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送审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产安全事故,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包括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下同)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设备设施损坏或者直接经济损失,致使原生产经营活动暂时中止或者永远终止的事件。生产安全事故包括在生产经营单位场所内发生的事故、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火灾事故、生产经营单位负有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重要责任的交通事故。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不得迟报、谎报或者瞒报。

事故调查应当坚持以事实为依据,科学严谨,客观、公正地查明事故原因、性质,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措施和处理建议。

事故处理应当依法依规,注重实效,坚持教育为主、过罚相当,与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承担的事故责任相适应。

第二章事故报告

第四条

中央驻疆企业和自治区国资委直接监管企业发生事故的,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事故外,应当同时向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应当按照规定向上级部门报告,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在1小时内通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条

迟报、谎报和瞒报事故,依照下列情形认定:

(一)报告事故的时间超过规定时限的,属于迟报;

(二)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初步原因、性质、伤亡人数和涉险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的,属于谎报;

(三)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超过规定时限未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经查证属实的,属于瞒报。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举报事故,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对举报事故的有功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三章事故调查

第七条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州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下列事故应当由前款规定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

(一)谎报、瞒报的事故;

(二)性质恶劣或者影响较大的事故;

(三)事故伤亡人数变化造成级别上升的事故;

(四)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应当由上级调查的其他事故。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可以派员参加下一级人民政府组织的事故调查,指导、督促做好事故调查工作。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调查本单位发生的一次轻伤3人以下、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下的事故。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委托生产经营单位,调查一次轻伤5人以下、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00万元的事故。生产经营单位调查事故,应当组织人力资源、安全生产管理、工会等机构的人员参加,至少1名调查组成员应当具备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事故调查工作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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