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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法》施行与工商部门行政执法的对立统一 作者江苏省常州市工商局岳淼

第一篇:《行政强制法》施行与工商部门行政执法的对立统一作者江苏省常州市工商局岳淼《行政强制法司法》实践过程的理论分析——试论《行政强制法》施行与工商部门行政执法的对立统一

作者:江苏省常州市工商管理局钟鼓楼分居岳淼

2011年6月30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行政强制法》,并即将于2012年1月1日起实施。它的出台,标志着我国行政立法已基本配套齐全,我国对行政权力的限制、公民权利的保障已构成完整的法律体系。

《行政强制法》旨在为行政机关定规立矩,给限制行政相对人人身权、财产权的行政强制权戴上“紧箍咒”,涉及公权力的边界、行政权与司法权配置。17世纪英国思想家洛克曾一针见血地指出,在所有国家权力中,行政权力是最桀骜不驯的。而在政府的行政行为中,行政强制又最能体现公权对私权的拘束。《行政强制法》的立法天平再一次向私权利倾斜,对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作出了一系列严格的限制,掀起了一场行政革命的急速风暴,席卷立法、行政、司法众多领域,并对地方立法、政府规章的制定权限、行政执法体制、执法理念产生了强烈的冲击。

一、行政强制措施的概念和特征

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在现阶段,笔者认为,行政强制措施具有的如下几种特性与工商部门日常执法息息相关。

1、时效性(暂时性)。我们必须认识到,行政强制措施是一种暂时性的行政行为,不要求行政相对人有义务,作为一种保护性的措施存在。比如《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就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15日;案件情况复杂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而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那种通过扣押当事人财物的方式来达到当事人服从行政管理的旧思维、旧模式应该要作古。

2、可诉性(独立性)。既然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明确规定,那么其作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必然是针对特性的行政相对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当然具有可诉性,对于工商部门来说,行政强制措施的可诉性一来使行政行为作为独立的执法程序,很好地规避了其对于行政处罚的依赖性,避免了违法行为当事人通过行政强制措施的瑕疵和疏漏,来否定整个行政处罚的程序非正义性;但是同时,这也是要求执法者谨慎使用公权力的直接体现,因为在采取具体行政行为的过程中,大大增加了被行政相对人诉诸法院的可能性。

3、非制裁性。在传统的工商行政管理执法实务中,行政强制措施最积极、最直观的意义在于通过对当事人的财物、经营场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变相迫使当事人“就范”,接受行政处罚,而《行政强制法》的颁布,标志着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进入了程序正义的时期。

二、《行政强制法》的颁布、实施与工商部门行政执法的矛盾。这部《行政强制法》从酝酿至今历时12载、跨越两届半人大、历经5次审议、创下中国立法史之最的法律终于获得通过,从工商部门的视角来看,笔者认为会有下列几项冲突和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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