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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办法

(2009年11月17日江西省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9年12月11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公布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奖励和保障见义勇为人员,弘扬社会正气,促进社会和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省公民在省外见义勇为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全社会应当支持见义勇为行为,尊重和保障见义勇为人员。

鼓励成年人采取正当、有效方式见义勇为,并保护自身安全。

第四条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实行精神鼓励、物质奖励和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工作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本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综治委)组织实施,综治委下设的办公室(以下简称综治办)具体承办。

公安、民政、财政、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司法、教育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有关媒体应当积极宣传见义勇为人员的先进事迹。

第七条在法定职责、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之外,为了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

(一)制止正在实施违法或者涉嫌犯罪行为的;

(二)抓获或者协助有关机关追捕逃犯或者犯罪嫌疑人的;

(三)抢险、救灾、救人的;

(四)依法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见义勇为行为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综治办申报见义勇为事迹。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综治办举荐见义勇为人员。申报见义勇为事迹、举荐见义勇为人员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因特殊原因不能在一年内提出的,可以酌情延长。

第九条县(市、区)综治办收到申报或者举荐材料后,应当在20日内完成调查、核实,提出意见,报本级综治委确认。

县(市、区)综治办对见义勇为行为进行调查、核实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涉及治安、刑事案件的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应当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见义勇为行为的受益人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人员提供见义勇为行为证据或者其他有关情况。

第十条县(市、区)综治委确认为见义勇为的,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当将见义勇为人员名单及主要事迹向社会公示,并书面告知申报人或者举荐人;不予确认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申报人、举荐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确认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设区的市综治办申请复核。设区的市综治办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复核,并将结果书面告知申报人、举

荐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第十一条对见义勇为人员,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奖励:

(一)见义勇为事迹特别突出,在本省乃至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由省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

(二)见义勇为事迹突出,在设区的市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

(三)见义勇为事迹比较突出,在县(市、区)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

(四)其他见义勇为人员,由县(市、区)以上综治委通报表扬,并颁发奖金

第十二条对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由综治委提出意见,经同级政府行政奖励表彰工作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需要由上级人民政府奖励的,由县(市、区)综治委逐级上报。

第十三条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对本单位见义勇为人员给予奖励。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见义勇为人员提供捐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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