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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南昌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

发布文号:南昌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5号

(2002年12月20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3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弘扬社会正气,鼓励见义勇为行为,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个人见义勇为行为的奖励和保护。

本市公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外的见义勇为行为,可以参照本条例予以奖励和保护。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行为,是指为保护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制止违法犯罪、协助有关机关打击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抢险救灾的行为。

第四条对见义勇为人员实行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本条例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市、县(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具体工作。

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财政、人事、教育、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

第六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对本单位见义勇为人员应当给予奖励和保护。

第七条新闻宣传单位应当及时宣传见义勇为事迹,报道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活动,但需要保密或者当事人要求保密的除外。

第二章申报和确认

第八条符合下列条例之一的,可以申报见义勇为行为:

(一)同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二)同正在实施侵犯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三)为侦破重大刑事案件或者追捕、抓获罪犯以及犯罪嫌疑人起到重要作用的;

(四)在抢险救灾中,保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见义勇为行为

第九条确认见义勇为行为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明材料充分。

下列材料可以作为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的主要依据:

(一)公安、司法机关提供的证明;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明;

(三)受益人提供的证明;

(四)外地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提供的证明;

(五)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的证明

第十条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见义勇为行为发生之日起90日内,向行为发生地的县(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书面申报见义勇为行为,有特殊情况的可以延长申报时间。第十一条行为发生地县(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见义勇为行为申报材料之日起15日内调查、审核,情况复杂的,最长不得超过60日。符合条件的,予以确认;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报人。

事迹突出,需要在全市表彰的见义勇为人员,经县(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报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审核确认后,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申报人、利害关系人和知情人对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有异议的,可以在确认后90日内向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申请复核。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应当在30日内将复核结果告知申报人。

第三章基金筹集及用途

第十三条市、县(区)分别设立见义勇为基金。基金通过下列途径筹集:

(一)财政拨款;

(二)社会捐赠;

(三)基金产生的利息等收益;

(四)其他途径

第十四条见义勇为基金应当用于:

(一)见义勇为人员的表彰、奖励、慰问;

(二)见义勇为牺牲、伤残人员的一次性补助;

(三)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费用补贴;

(四)办理见义勇为人员的人身保险;

(五)其他用于见义勇为人员的开支

第十五条市、县(区)见义勇为基金应当设立专门帐户,由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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