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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办学,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保护办学者和求学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会力量办学,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组织、党派、团体和公民个人举办的各级各类学校。

第三条社会力量办学是我国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应予鼓励和支持。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对社会力量办学加强管理和指导。

第四条社会力量办学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位具有良好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质和相应的文化知识、管理能力的专职学校负责人,并有与学校规模相适应的管理机构

二、有明确的培养目标和切实可行的办学方案、教学计划、教材、管理制度

三、有与培养目标相适应的专、兼职教师

四、有固定的教学场所和保证完成教学任务所需的教学设备和实习场地;借用、租用校舍、教学设备的,双方必须签订协议

五、有可靠的办学经费来源

第五条凡申请办学的单位或公民均应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有关材料和证明。

公民个人办学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同意办学的证明。

第六条社会力量办学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举办国家承认学历的各级各类学校,按国家规定的程序和审批权限报批

二、举办国家不承认学历的学校,属于高等教育或大学后继续教育层次的,由县以上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省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属于高中或中等专业教育层次的,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地、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属于初中及其以下层次的(含各种文化补习班),由县级

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七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根据办学单位或个人的申请材料,对拟办学校的名称、办学目的、专业设置、教学计划、办学条件、招生区域、师资来源、教材等进行审核,对具备办学条件,能够保证教学质量的,予以批准。

第八条社会力量举办国家不承认学历的各级各类学校,不得在省外设置分校和招生,外省也不得来我省设置分校、招生。

第九条社会力量利用外资与国外有关方面联合办学,应经有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经批准举办的学校变更名称、类别、层次、专业,变换举办单位或举办人,改变隶属关系以及学校撤销或合并,均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社会力量所办各类学校,经批准机关发给《社会力量办学批准书》后,方可悬挂校牌。凭《社会力量办学批准书》按有关规定办理刻制公章手续和发布招生广告。

第十二条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应认真执行教学计划。教学计划规定的各门课程,均应进行严格的考试和考查。凡跨县、跨地、市招生交采用函授等方式进行远距离教学的,应在所招生的县和地、市设立教学点或辅导站,进行面授或辅导。

第十三条社会力量办学,需聘请兼职教师的,应经受聘人员所在单位同意,并签订协议书。受聘人所在单位的领导应支持受聘人员在不影响其本职工作的前提下,兼任社会力量办学的教学工作。

第十四条社会力量举办国家不承认学历的各级各类学校,不得颁发毕业证书。学员修业期满,可由学校颁发《结业证明》,注明学习时间、学习形式、所学课程及考试成绩,加盖学校和校长印鉴。

第十五条社会力量办学的经费由办学者自行解决。学校可根据有关规定向学员收取适当的学杂费。但不得以办学为名,非法牟利。

第十六条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应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财务管理规定,接受财政、银行、审计和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检查。举办人及教职员工的收入达到国家规定的纳税标准者,应依法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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