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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抗诉申请书(其他用益物权纠纷)

第一篇:民事抗诉申请书(其他用益物权纠纷)民事抗诉申请书

申请人:林××,女,19××年5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闵行区七莘路22××弄1××号6××室,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7××弄×号202室

申请人:尹×,男,20××年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闵行区七莘路22××弄1××号6××室,现住同上法定代理人:林××(尹×母亲),基本情况同上

被申请人:沈××,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新镇路1×××弄××号4××室

被申请人:孙××,男,1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新镇路1×××弄××号4××室

申请人因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0)闵民三(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主文和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主文,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87条之规定,特申请贵院提出抗诉。

申请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本案基本事实

两申诉人系母子关系,两被申诉人系夫妻关系,申诉人林××系被申诉人沈××之外甥女。2001年10月12日、2002年9月18日申诉人林××、尹×户籍相继迁入本市闵行区七宝镇南东塘滩4×弄×号两被申请人处,该住址房屋类型为旧式里弄,面积仅34.30平方米。2002年起上述房产拆迁,两被申请人相继获得了面积为47.06平米的闵行区七莘路22××弄1××号6××室和面积为70.48平米的闵行区新镇路1×××弄3×号4××室两套房产,共计安置面积117.54平米,但根据“拆一还一互补差价”的拆迁政策,仅凭被申请人两个户口、34.30平米的被拆迁房面积是不可能获得两套总面积为117.54平米房产的,而且在上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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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整个动迁及迁移户籍的过程,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蓄意、长期隐瞒。

两申请人向法院起诉之目的在于查清在整个拆迁过程中拆迁人是否将两申请人列为被安置对象或者酌情考虑对象以致于对拆迁补偿安置面积的大小产生实质影响,并进一步确认两申请人在闵行区七莘路22××弄1××号6××室房屋的居住使用权。

二、本案一审中,对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申请人已书面申请一审法院调查收集,但一审法院既未调查收集,也未向申请人说明理由,而二审法院也未予以纠正

鉴于被申请人提供的两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与“拆一还一互补差价”的动迁政策相悖,且不能真实、客观地反映当时的动迁补偿事实,2010年7月13日申请人向一审法院递交了《法院调查取证申请书》,请求一审法院依职权至拆迁人上海闵行房地(集团)有限公司调查与本案相关事实,但一审法院既未调查,也未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却在第一次庭审后仓促作出了判决,一审法院的做法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已构成程序违法。二审中,申请人在上诉状中明确指出了一审法院的程序错误并要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但二审法院竟然视而不见,仅组织了谈话而未开庭审理,二审法院流于形式的审理纵容、放任了一审法院的程序违法行为,并最终导致了申请人二审败诉的严重后果。

三、

一、二审法院认定全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实所依据的核心证据是由被申请人提供的由所谓“七宝镇

三、四号地块动迁组”于2009年9月20日出具的一份《证明》,而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存在严重质疑

㈠对该《证明》作证主体的质疑:

1、2002年5月31日上海闵行房地(集团)有限公司依法取得七宝镇

三、四号地块房屋拆迁许可证,作为拆迁人,上海闵行房地(集团)有限公司掌握着“全部拆迁补偿安置政策”并有权监督拆迁实施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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