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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集体土地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

有关政策的通知

【实施日期】

2006/04/30【颁发文号】

财税[2006]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当前集体土地使用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经研究,现将集体土地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通知如下:

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内实际使用应税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但未办理土地使用权流转手续的,由实际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本通知自2006年5月1日起执行,此前凡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政策规定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四月三十日

第二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8]1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统一政策,规范执行,现将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房产原值如何确定的问题

对依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不论是否记载在会计账簿固定资产科目中,均应按照房屋原价计算缴纳房产税。房屋原价应根据国家有关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核算。对纳税人未按国家会计制度规定核算并记载的,应按规定予以调整或重新评估。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财税地字[1986]第008号)第十五条同时废止。

二、关于索道公司经营用地应否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问题

公园、名胜古迹内的索道公司经营用地,应按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截止时间的问题

纳税人因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而依法终止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的,其应纳税款的计算应截止到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的当月末。

四、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2号),对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进行了重新调整。对比新旧规定,新规中明确了更多细节。

按房产原值计征房产税有规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财税地字[1986]008号)第十五条规定,房产原值是指纳税人按照会计制度规定,在账簿固定资产科目中记载的房屋原价。对纳税人未按会计制度规定记载的,在计征房产税时,应按规定调整房产原值,对房产原值明显不合理的,应重新予以评估。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几个业务问题的解释与规定》(财税地字[1987]3号)进一步明确,房产原值是指纳税人按照会计制度规定,在账簿“固定资产”科目中记载的房屋原价。因此,凡按会计制度规定在账簿中记载有房屋原价的,即应以房屋原价按规定减除一定比例后作为房产余值计征房产税。没有记载房屋原价的,按照上述原则,并参照同类房屋,确定房产原值,计征房产税。

财税[2008]152号文件明确,从2009年1月1日起,对依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不论是否记载在“固定资产”科目中,均应按照房屋原价计算缴纳房产税。房屋原价应根据国家有关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核算。对纳税人未按国家会计制度规定核算并记载的,应按规定予以调整或重新评估。财税地字[1986]第008号第十五条同时废止。

如何界定计入房产原值的房产和附属设备


(未完,全文共5238字,当前显示1413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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