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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租赁法》立法程序正式启动

中央批准的《十届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确定由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主持起草《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租赁法》。为了落实起草工作,经过一段时间的准备,财经委副主任郭树言于2004年3月16日主持召开了融资租赁法起草组成立会议。

起草组组长是郭树言副主任,副组长是全国人大财经委委员王文泽、商务部副部长马秀红、银监会副主席唐双宁。

领导小组成员包括全国人大财经委委员、最高人民法院、国资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的领导。

顾问小组成员有社科院民法室主任梁彗星、史燕平、裘企阳、屈延凯、中国金融学会金融租赁专业委员会会长朱建新、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租赁业委员会会长姜仲勤、北京天达律师事务所所长陈烽、以及贾维军和俞开琪。

起草工作小组组长是全国人大财经委经济室主任李鲁阳,副组长是全国人大财经委经济室副主任李命志、商务部条法司巡视员李玲和银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监管部主任高传捷。

起草工作的大体进度安排是:

1、2004年4季度,起草领导小组审议并批准法律框架

2、2005年1季度,起草领导小组审议法律初稿

3、2005年2季度,向起草领导小组报送第一阶段的法律草案

4、2006年2季度,在全国范围内广泛征求意见,对法律草案作进一步修改

5、2006年3季度,法律草案报送全国人大财经委审议

6、2006年年底前,全国人大财经委将法律草案报送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

郭树言副主任在开幕词中指出,起草这部法律的第一阶段拟以商务部和银监会为主,商务部承担更多的具体工作。

会上安排发言的有商务部部长助理易小难、银监会副主席唐双宁和中国金融学会金融租赁专业委员会高级顾问裘企阳。

在自由发言中,与会代表除了对本立法规划表示原则赞同外,在立法宗旨、立法进度、行业概念以及行业需求等方面发表了各自不同的意见。对于这部法律的任务是什么这一点尚无共识。

第二篇: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租赁法(草案二稿)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租赁法(草案)

_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规范融资租赁活动,维护融资租赁市场秩序,保护融资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融资租赁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定义)本法所称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和供货人的选择,从供货人处取得租赁物,将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交易活动,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可以续租、留购或返还租赁物,首次租赁期限最短为一年。

出租人限于依法取得融资租赁经营资格的企业。

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机器设备等非消耗性动产,为个人、家庭消费目的使用租赁物的不适用本法。

第三条(特殊形式)融资租赁包括回租赁、转租赁等特殊形式。

回租赁是指出租人将从承租人作为供货人处取得的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的融资租赁形式。

转租赁是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作为出租人将同一租赁物进行再次融资租赁的形式。租赁物的所有权归第一出租人。

第四条(效力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融资租赁活动,应当遵守本法。

第五条(经营原则)从事融资租赁活动应当遵守法律,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

第六条(主管部门及其职责)国务院商务部门为融资租赁业的主管部门,对全国融资租赁业进行综合协调、指导、管理和服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的融资租赁业的主管部门。

第七条(监督管理原则)对融资租赁企业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效率的原则。

第二章融资租赁交易

第八条(当事人范围)融资租赁交易的当事人包括出租人、承租人和供货人。

第九条(要式)融资租赁交易的当事人订立供货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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