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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劳动用工条例》的决议

(2010年6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查了《合肥市劳动用工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合肥市劳动用工条例

(2010年4月30日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6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劳动用工行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用工行为。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劳动用工管理工作。县、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用工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商务、公安、卫生、建设、安全生产监督、价格、税务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劳动用工管理工作。

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构建和完善信息服务平台,简化办事程序,提高管理与服务效能。

第二章

求职与职业介绍

第五条

劳动者可以通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职业中介机构介绍或者直接联系用人单位等渠道求职。

劳动者求职时应当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明等有关材料。

第六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劳动者提供就业政策和法规的咨询、职业指导、职业介绍等服务,并应当免费为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免费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其他公共就业服务。

第七条

职业中介实行行政许可制度。设立职业中介机构或者其他机构开展职业中介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县、区劳动行政部门批准,领取职业中介许可证:

(一)有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开展业务必备的固定经营场所、办公设施,经营场所面积不得少于三十平方米;

(三)有三名以上具备职业指导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不少于十万元的开办资金;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批准获得职业中介许可证的职业中介机构,应当持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未经依法许可和登记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

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提供境外就业服务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职业中介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事项或者终止的,应当按照设立许可程序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征得原审批机关书面同意后,由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县、区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显著位置悬挂职业中介许可证、营业执照等职业介绍的合法证照,标明服务内容、收费项目及标准,公示从业人员工号、照片,公布当地劳动、工商行政管理、价格等行政部门的投诉举报电话。第十条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建立服务台账,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等,并接受劳动、价格等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职业中介机构应当按季度向所在地县、区劳动行政部门报送登记求职和职业介绍结果等信息,县、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统计、汇总后,报送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的,应当退还向求职者收取的中介服务费。

第十二条

职业中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就业信息;

(二)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

(三)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

(四)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五)介绍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

(六)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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