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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城乡规划备案办法

(试行)

第一条为了保障城乡规划的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西省城乡规划条例》、《江西省城市和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备案工作,适用本办法。其他镇的近期建设规划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近期建设规划备案采取批前备案审查和批后备案登记方式。

(一)近期建设规划审批前,应当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所属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批前备案审查。其中,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备案审查由城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备案审查申请,并附方案成果;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近期建设规划备案审查由县人民政府向设区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备案审查申请,并附方案成果。

(二)近期建设规划审批后,应当在批准之日起30日内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批后备案登记。其中,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备案登记由城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备案登记申请,同时将备案登记材料报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登记;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近期建设规划备案登记由县人民政府向设区市人民政府提出备案登记申请,同时将备案登记材料报设区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登记。

第四条备案审查机关应当在收到各地报送的近期建设规划备案审查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组织备案审查,提出备案审查意见。

第五条近期建设规划备案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规划编制主体和编制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及省有关规定;

(二)规划编制承担单位是否具备相应的资质;

(三)规划建设用地是否符合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

(四)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规划内容是否符合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五)规划编制过程中是否依法进行了公示,专家和公众的合理意见是否采纳;

(六)规划编制中涉及总体规划修改的,是否已事前依法修改总体规划;

(七)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六条备案审查机关在审查中发现报送备案的近期建设规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报送机关对规划进行改正或者进行修改。

(一)规划组织编制主体和制定程序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及省有关规定的;

(二)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突破总体规划规定的;

(三)规划内容违反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及省规定的情形。第七条近期建设规划备案审查机关提出修改意见的,备案报送机关应当自收到修改意见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自行改正,并形成规划修改完善的具体说明。逾期不修改的,不予备案登记。

第八条控制性详细规划备案采取批后备案登记方式。控制性详细规划审批后,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批准之日起30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后备案登记。

其中,设区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备案登记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备案登记申请,同时将备案登记材料报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登记;不设区的城市以及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备案登记分别由不设区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向设区市人民政府提出备案登记申请,同时将备案登记材料报设区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登记。

第九条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报送备案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划备案登记申请报告;

(二)规划批准文件;

(三)经批准的规划成果书面文件(加盖审批机关公章)和电子文件;

(四)规划制定说明。近期建设规划还应当包括按照审查意见进行规划修改完善的具体说明;

(五)控制性详细规划区位图(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图上标示控制性详细规划、近期建设规划的范围)

第十条规划制定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编制的依据和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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