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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阳市民办培训学校安全公约
长沙市民办培训学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民办培训学校管理,规范教育培训市场,促进民办教育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培训学校,系指本市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审批设立的实施文化课程、艺术特长、人文素质、学习能力、继续教育等方面培训的非学历教育学校。
第三条
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归口管理辖区内民办培训学校,负责辖区内民办培训学校设置审批、变更审批、终止审批和日常监管、年度评估、业务指导等工作。
第四条
民办培训学校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接受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的管理监督。
第二章
设
立
第五条
举办民办培训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备法人资格。举办民办培训学校的个人,应当具备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六条
设立民办培训学校应当符合当地教育发展规划,具备民办培训学校设置条件。鼓励支持社会力量举办有关学生特长培养、技能训练、潜能开发等方面培训学校,从严控制中小学文化课程培训学校的开设。
第七条
社会组织申请设立民办培训学校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和办学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备案。个人申请设立民办培训学校须经办学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八条
民办培训学校场地校舍必须符合有关标准,不得租用现有公办中小学校舍办学(办班),鼓励提倡民办培训学校使用自有场地办学。
第九条
社会组织或个人接受外资或者与外国组织合作办学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申请筹设民办培训学校的,须经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并颁发筹设批准书后才能筹设。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培训学校的,经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并颁发办学许可证后才能招生。
第十一条
民办培训学校设立必须遵循“一证一校、一校一址”的原则。民办培训学校在审批机关所辖行政区域内变更办学地址的,应当经审批机关现场考察同意,在审批机关所辖行政区域外变更办学地址的,应当及时报请变更前后所在地审批机关办理管理移交手续。民办培训学校在审批机关所辖行政区域外设立教学机构的,应当以独立法人身份向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办学许可证》。
第十二条
(未完,全文共2948字,当前显示924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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