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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渔业管理条例

河北省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2003年7月18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渔业船舶的管理,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促进渔业发展,保障渔业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及其他渔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辖区内涉及渔业船舶管理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各类资本投资远洋捕捞业,扶持提高远洋捕捞能力,调控近海和内陆水域渔船的规模,合理开发、保护和利用渔业资源。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渔业船舶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和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具体负责渔业船舶的监督管理和检验工作。各级公安边防、交通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渔业船舶工作。

第二章渔业船舶的制造、更新改造和购置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对于制造、更新改造和引进具有先进技术装备的远洋渔业船舶,应当在资金、政策及动力指标等方面给予支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远洋渔船主机功率申报、入渔资格审查、捕捞配额安排等方面履行职责,提供服务。

第六条制造、更新改造和购置的渔业船舶应当采用先进技术、设备和材料,确保渔船的质量和安全,涉及本省渔业船舶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制造、更新改造和购置海洋机动捕捞渔船的控制指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权限,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制造、购置海洋机动养殖渔船和内陆水域机动捕捞渔船的控制指标,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制造海洋非机动捕捞渔船或者将机动捕捞渔船更新改造为非机动养殖渔船的控制指标,由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更新改造近海捕捞渔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超过批准的主机功率指标,但将近海捕捞渔船改造为远洋捕捞渔船的不受原主机功率限制

(二)不得擅自改变原船舶的作业性质和作业类型

第八条渔业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购置和销售。

(一)所有权、使用权有争议的

(二)检验机构认定报废的

(三)有违反渔业或者港航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尚未处理结案的

(四)证书、证件不全的

第九条渔业船舶因发生事故报废或者灭失后,其船舶主机功率指标可以保留二年。超过二年未办理制造、购置渔业船舶申报手续的,其主机功率指标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注销。

第三章渔业船舶的检验和登记

第十条制造、修理渔业船舶所使用的涉及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设备、材料,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第十一条制造、更新改造、购置的渔业船舶,应当经渔业船舶

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航行与作业。渔业船舶达到国家规定报废标准的,予以强制报废。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向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申请进行临时检验:

(一)因发生安全事故影响船舶适航性能的;

(二)需要改变渔业船舶检验证书规定的用途和航区的;

(三)未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检验或者对检验中提出的问题未予以纠正的;

(四)由于其他情形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责成检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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